(2014)高行(知)终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德士活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士活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谭志豪,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纪丹,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苗贵娟。原审第三人陈良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辰,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2日,上诉认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丹,原审第三人陈良林的委托代理人许艳、陈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4266669号“陈怡CHEN.YI.FU.SHI及图”商标,于2004年9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裤、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头巾、婚纱,目前权利人为陈良林。引证商标一为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7月14日,目前权利人为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813677号图形商标,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150785号“texwoo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9日,目前权利人为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四为第3185711号“texwood及图”商标,于2002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德士活公司。(以上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5672号《“陈怡CHEN.YI.FU.SH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567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陈良林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473号《关于第4266669号“陈怡CHEN.YI.FU.SH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047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亦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二十八条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德士活公司的著作权,德士活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负面影响,故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此外,德士活公司关于陈良林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第140473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程中,德士活公司明确其主张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图样为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图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第140473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苹果图形、“陈怡”和“CHENYIFUSHI”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尽管均含有苹果图形或文字,但在整体外观、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知名度,亦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在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再就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德士活公司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0473号裁定。德士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047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多年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均为苹果或者苹果图形轮廓,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不易辨认,因此整体上与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德士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德士活公司的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陈良林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567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0473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是苹果图形轮廓中添加了“陈怡”文字,在图形外圈添加了“CHEN.YI.FU.SHI”字样,该图文组合标志的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或者图形并不构成相似,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也难以认定消费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看到上述商标会误认为属于同一商品提供者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德士活公司关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各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差异较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德士活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件: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