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绪成、刘汉芬、刘爱霞、刘爱萍与刘爱冬、田花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成,刘汉芬,刘爱霞,刘爱萍,刘爱冬,田花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刘绪成,男,生于1942年1月23日。原告刘汉芬,女,生于1946年11月7日。原告刘爱霞,女,生于1965年1月4日。原告刘爱萍,女,生于1974年7月18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冬,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被告田花,女,生于1968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于忠华,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绪成、刘汉芬、刘爱霞、刘爱萍与被告刘爱冬、田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绪成、刘汉芬、刘爱霞、刘爱萍不服本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成、刘汉芬、刘爱霞、刘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建,被告刘爱冬,被告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花与刘爱冬于2004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居住在哈密市石油基地。2008年10月19日,田花以玉门油田职工身份购买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天润园23栋2-1-1号楼房一套,房价111644元。田花无钱支付房款,经原、被告协商于同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集资为父母购房协议》,约定因田花无力单独购房,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让刘绪成、刘汉芬居住,安度晚年。其中田花出资6859元、刘爱冬出资15000元、刘爱萍出资35000元、刘爱霞出资30000元,刘绪成、刘汉芬出资30000元,共计116859元。2009年刘绪成、刘汉芬夫妇搬入该房居住。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未经原告同意,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楼房归田花所有。同年4月13日,被告田花趁原告刘绪成、刘汉芬不在家之际将门锁更换,迫使原告夫妇离家出走。原告认为,集资为父母购房是父母子女共同意愿。原、被告按协议出资购房后,该房因当属于按份共有。田花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玉门油田生活基地天润园23栋2-1-1号楼房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玉门油田生活基地天润园23栋2-1-1号楼房返还给刘绪成、刘汉芬居住。被告刘爱冬辩称,2008年10月玉门石油管理局允许田花在酒泉基地购买房屋,当时田花本人表示没有资金购买,当时我们姊妹三人正商量凑钱给父母购房,得知这一消息后我姐和田花商议,由我们姊妹三人根据个人的能力共同出资买下这套房屋让父母居住,并签订了购房协议。2013年4月初,田花提出离婚,提出条件只要酒泉天润园的住房,并且给我6万元,在哈密婚登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手续。后我母亲得知此事,指责我酒泉的房子是集资购买的,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4月16田花趁我父母在哈密,将房子门锁强行更换。我现在处于两难境地,一是明知错了单方面不能纠正错误,田花又百般抵赖,不想给房子又不想给钱。二是父母指责我十分无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执行买房时的约定。被告田花辩称,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田花以玉门油田职工的特殊身份分得的,没有所有权,不应当按份共有。被告田花与刘爱冬的离婚协议中涉诉房屋归田花所有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协议。被告田花没有侵权,该房屋没有共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刘爱冬系原告刘绪成、刘汉芬之子。2004年刘爱冬与被告田花结婚,居住在刘爱冬在哈密市石油生活基地的住房。2008年10月,因被告田花原系玉门油田采油厂职工,在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购买了天润园23栋2单元101号住房一套,房价111644元。被告田花、刘爱冬当时无力支付房款,经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集资为父母购房协议》,约定:“因田花无力单独购买,我们子女和父母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下这套楼房,让父母居住,安度晚年。其中田花出资6859元、刘爱冬出资15000元、父母出资30000元、刘爱霞出资30000元、刘爱萍出资35000元,总共集资116850元。秉持谁出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楼房增值或贬值,均按出资多少分享。父母晚景以后,谁居住,有居住者根据出资者的意愿,退回集资款。集资者对集资款可以转让,出资人的权利不允侵占,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出资人协��决定”。2009年3月刘绪成夫妇搬入该房居住,2013年4月10日,原告田花在哈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刘爱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玉门石油管理局石油基地天润园23栋2单元101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2女方给男方60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离婚时未经原告同意,便将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天润园23栋2单元101号住房一套协议归田花所有,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该套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被告田花停止侵害共有人的财产利益。另查明,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天润园23栋2单元101号住房现尚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集资为父母购房协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玉门油田��活基地天润园23栋2单元101号楼房,是在被告田花与被告刘爱冬婚姻存续期间,玉门石油管理局分配给其单位职工的住房,被告田花之所以能购买该套住房,是基于其为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的特定身份。但该房屋虽系被告田花因特定身份获得,购房合同由其与玉门油田酒泉基地所签订,但该房屋的购房款却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集资为父母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房屋应为所有出资人按出资份额共有。被告田花与刘爱冬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自然也不能对抗“集资为父母购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天润园23栋2单元101号住房,原告刘绪成、刘汉芬、刘爱霞、刘爱萍与被告田花共同享有;二、驳回原告刘绪成、刘汉芬、刘爱霞、刘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原告承担250元,被告田花承担125元,被告刘爱冬承担12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田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