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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抽水信用社与被告张书森、张书得、刘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用社,张书森,张书得,刘田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刘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张书森,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张书得,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刘田艳,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抽水信用社)与被告张书森、张书得、刘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抽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森、张书得、刘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抽水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16日,张书得、张书森以联保方式向我社分别贷款3.6万元、3.7万元,利率10.1775‰,还款期限2010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张书得偿还0.1万元,其余本息未还;张书森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刘田艳与张书得是夫妻关系,故要求刘田艳对张书得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张书得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要求张书森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各自的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张书得、张书森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抽水信用社撤回要求张书得、张书森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张书森、张书得、刘田艳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张书得与刘田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6日,抽水信用社与张书得、张书森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记载,贷款人:抽水信用社,借款人:张书得、张书森,借款金额:张书得叁万陆仟元整、张书森叁万柒元整,利率:10.177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同日,张书森、张书得分别在各自的贷款凭证上签名后,抽水信用社向张书森、张书得各发放贷款3.7万元、3.6万元。同时约定利率:10.1775‰。贷款到期后,张书得偿还贷款本金0.1万元,尚欠本金3.5万及利息未还;张书森欠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当事人陈述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抽水信用社与张书得、张书森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抽水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张书得、张书森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张书得与刘田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刘田艳与张书得应共同偿还所欠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张书森、张书得、刘田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森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利率为10.1775‰;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0.1775‰的基础上加收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书得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利率为10.1775‰;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0.1775‰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张书得、刘田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缓交),由被告张书得负担390.00元、由被告张书森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