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已成年。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嫩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嫩江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4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已成年。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不宜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葛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立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