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怀集县中洲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中洲镇塘头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在怀集县中洲镇泰来圩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士多店内,黎某某因李某某卖酒给其丈夫莫A一事发生口角,李某某打了黎某某一巴掌。同年1月27日,被告人莫某某得知母亲被打后不服,窜到李某某家门口用铁管打伤李某某右脚小腿。经怀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和李某某均是怀集县中洲镇塘头村委会村民。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的母亲黎某某因李某某卖酒给被告人父亲莫A一事到怀集县中洲镇泰来圩李某某经营的士多店内找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李某某打了黎某某一巴掌。同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莫某某得知母亲被李某某打一事后,从家里拿了一条铁管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理论,在李某某家门口用铁管打伤李某某的右小腿。当晚,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门口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莫B、黎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莫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的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禤瑞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