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铁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公司员工。被告谭瑞,农民。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谭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7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7.8‰,如被告到期不还仍按约定利息支付并按约定月利率50%加付罚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尚有27800元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谭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谭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1年1月27日借款至2011年7月27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7.8‰。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2200元本金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670元,尚有本金27800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以27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瑞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瑞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7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8%计算利息,该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以27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谭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