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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锐及其辩护人余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张锐为南京德基广场小IT店铺的员工。2013年3月至10月初,被告人张锐虚构能低价代为购买德基大IT店铺、小IT店铺货物的事实,收受各被害人购物款。后被告人张锐高进低出交付部分货物骗得被害人信任,并将部分购物款用于个人挥霍,造成亏损。被告人张锐为填补亏损,离职后仍虚构自己是小IT的员工,继续收受各被害人购物款。2013年10月14日,因无法按时交货,被告人张锐逃离。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7月底,被告人张锐为南京德基广场小IT店铺的员工。2013年3月至10月初,被告���张锐在其建立的大IT看图微信群里以虚构能低价代为购买德基大IT店铺、小IT店铺货物的事实,收受各被害人购物款。后被告人张锐高进低出交付部分货物骗得被害人信任,并将部分购物款用于个人挥霍,造成亏损。被告人张锐为填补亏损,离职后仍虚构自己是小IT的员工,继续收受各被害人购物款。2013年10月14日,因无法按时交货,被告人张锐逃离。2013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xx名邸xx号楼3单元2006室将被告人张锐抓获归案。另查明,经核算,被告人张锐收取被害人购物款但未给付货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害人刘某38650元,被害人陈某甲25200元,被害人金某约17500元,被害人钱某、被害人陆某二人共计约16600元,被害人苗某8200元,被害人陈某乙7000元,被害人杨某7000元,被害人夏某乙7000元,被害人席某5600元,被害人吴某5000元,被害人卢某4000元,被害人杜某2700元,被害人黄某2300元,被害人曹某2200元,被害人高某1500元,被害人於某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小IT2013年全年活动记录表、大IT2013年全年活动记录表、扣押清单、德基VIP会员基本信息、淘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俞某、夏某甲、魏某、范某、陶某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甲、金某、陆某、杜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