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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邓义高与陈永良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高,陈永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邓义高,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良,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厦门市。原告邓义高与被告陈永良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婉红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孝、被告陈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义高诉称:原告为坐落于安溪县的“润宇-欧洲域一期项目”的泥水班组长。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将该项目1#、2#楼的外墙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主要是贴砖、粉刷)。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贴砖面63元/㎡,涂料粉刷30元/㎡。此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因双方对工期进行调整,原告按贴砖面积每平方米补贴给被告1元费用。截至2014年1月27日纠正时间应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71191元。同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3482418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带领数十名工人围攻项目部,逼迫原告再支付工程款441497元以付清工人工资。至此,原告向被告多付工程款130270元。此外,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方人员邱建全受伤,原告因此垫付医药费及补偿款15445.1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安全事件,一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解决,一万元以上的要求及时上报甲方及项目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垫付款理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被告多收的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补偿款,理应返还原告。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30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15445.1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被告辨称:1.认为邱建全的医疗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2.原告称多发给130270元的工资,其不认同,钱都是原告直接发给工人的,并没有经过本人之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润宇-欧洲域一期项目》合同及补充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承包施工原告诉争项目项目1#、2#楼的外墙部分,合同价格为贴砖面64元/㎡,涂料粉刷3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安全事件,一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解决,一万元以上的要求及时上报甲方及项目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由乙方自行承担。”2.中鼎国际一期项目外墙3层面总完成工程量(贴砖、粉刷)的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482418元;3.陈永良借支款项记录,证明2015年1月27日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取工程款人民币3171191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支付工程款441497元,总计支取3612688元,原告代垫15445.15元工伤费用;4.照片,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带领工人到项目部闹事,强行支取工程款441497元;5.协调书、病历、发票等,证明原告代垫工伤费用15445.15元;6.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一里158号;7.安溪县住建局公告,证明项目所在地为安溪县,安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确实有签订;对证据2载明的工程量不认可,名字是我签的;对证据3,欠款没有经过我的手,字是我签,数额应该是没有错的,我当时并没有去具体计算,只是想说把工程做完领到钱;对证据4,当时接近春节了,原告迟迟没有支付工资,工人来找我去的,不是我带工人去的;对证据5,邱建全受伤是事实,但其调解是邓义高找他的,和我无关,我并不清楚,邱建全不是我叫去的工人,我并不认识他;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提供1、与原告之弟邓福高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工程总款项为3619067.9元,除已经支付的3612688元外,原告还应支付我6379.9元;2、工人工作量及领取记录复印件共7张,证明原告将不是我叫来的工人领取的工资算在我头上,有工人签字的是我叫来的工人,那些我认可,没有签字的我不认可,证据原件没有在我这里,在原告那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这也是双方计算工程量的一个材料,双方最终在2015年1月27日汇总结算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以该份为准;对证据2、工人都是被告本人叫的,外墙工程都是他应该做的,对于被告所称的原件在我这里不属实。并申请证人邹高强、郑永华、钟朝有出庭作证,证人邹高强证实2014年6月份到工地一直做工到快春节,我领工资时老板邓义高、老板弟弟及陈永良都在场,做点工的是按天算的,按工资表来,工资表是陈永良制作的,领完了签名。发多少工资是由被告确定的。证人郑永华证实大概是2014年6月份到工地的,陈永良叫我来的,做外墙贴砖,忘记做到什么时候走的。我做的工程量和应拿工资是陈永良和我们核算的,工资是老板拿到现场来发的,起初是按百分比拿的,到年底统一拿尾款。等了好几个月没有拿到尾款,因此我们今年2月6日自己去工地的。我那时尾款大概是三万多元,我代其他人一起结算,不全是我的钱。尾款是公司会计发的,并没有经过陈永良的手。当时邓福高在场。每次发工资邓福高都在现场。但我领多少钱要陈永良确认。证人钟朝有出庭作证我负责外墙清洗。我总共拿了三次钱,一次是在邓福高住的地方拿的,最后一次是在公司会计那里拿的。我拿多少钱是找陈永良结算的。当时领工资还照了像。领钱时,原告在场,最后一次领钱没有经过被告的手。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为坐落于安溪县的“润宇-欧洲域一期项目”的泥水班组长。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原告邓义高把将该项目1#、2#楼的外墙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包括承包内容、质量要求、进度要求、付款方式、承包单价按实际贴砖面、门窗扣除展开净面积计算。每平方63元整,其余除贴砖面以外的粉刷面积,原告按乙方分包给粉刷班组的价格计算30给被告。(注明:本次价格不管今后人工工资、是否上浮,原告不再做任何调价,被告自愿亏、赚)。文明施工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安全事件,一万元以内由被告自行解决,一万元以上的要及时上报给原告及项目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等。此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因双方对工期进行调整,原告按贴砖面积每平方米多补贴给被告1元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付款,工程也已完工。截止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3612688元,为邱建全支付工伤费用15445.15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多支付工程款130270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垫医疗费用等?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了4张在2015年1月5日由被告和原告之弟邓福高共同证明的工程量复印件证实其工程量3619067元,原告予以否认。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在原、被告共同确认2015年1月27日之前。且在庭审过程中经征求被告是否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意见,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被告完成工程量应以在2015年1月27日确认3482418元为准,被告已领取3612688元,多领取的款项被告应予退还。二、根据原告提供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安全事件,一万元以内由被告自行解决,一万元以上的要及时上报给原告及项目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邱建全工伤所花费费用15445元,超过一万元,原告未能提供按协议规定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自行承担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垫款项人民币15445.1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工程量经结算后工程款为3482418元,而被告实际领取3612688元,多领取130270元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30270元可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619067.9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垫工伤费用人民币15445.1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解邱建全的医疗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陈永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义高多领取工程款130270元。2.驳回原告邓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陈永良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