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庆丰三路九龙基停车场门口附近,通过阻拦、拍打警车及威胁执勤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在现场依法执行公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村庆丰三路九龙基停车场门口附近,通过阻拦、拍打警车及威胁执勤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在现场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苏某甲、梁某、苏某乙、苏某丙、钟某甲、刘某、杨某、苏某丁、谭某己、周某、李某、廖某、雷某、钟某乙、谭某庚和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小汽车、照片机照片,苏某戊、苏某乙的病历,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视频截图、现场录像等视听材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乙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