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卡挂失并补办(卡号变更为×××)。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6月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共计透支人民币14864.6元。中国农业银行长春曙光支行的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自2013年11月开始对持卡人杨某某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款。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欠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信用卡透支明细、催收证明、户籍信息、证人施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