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沈某,无业。被告韩某,无业。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并不合适。被告经常酗酒,好逸恶劳,导致家中的生活无法正常维持。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好好挣钱养家,可是被告却毫无悔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至今没有回家。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争吵不断,为此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辩称,我们是感情不合,但不是原告所说家里要吃没吃要喝没喝,我开出租车也赚钱,原告挣钱都她自己花了,三天两头闹意见,闹完意见也不说一声就走了。我同意离婚。结婚之前,2011年4月份我花钱给原告买了一条黄金项链(47克左右)、一条黄金手镯(35克左右)、一枚黄金戒指(约8克)。一共不够90克,目前首饰和发票都原告拿着,其他财产没有争议。经审理查明,沈某与韩某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沈某与韩某感情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沈某与韩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在外居住至今,故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韩某离婚。庭审中,沈某与韩某均同意离婚。另查明,2011年4月份韩某给沈某购买黄金项链一条(约40余克)、黄金手镯一条(约30余克)和黄金戒指一枚(约8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某与韩某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沈某与韩某离婚。2011年4月份韩某给沈某购买黄金首饰属于赠予行为,故此些黄金首饰应属于沈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沈某主张其父母在其结婚时给了2万元的陪嫁,并主张在其婚后向其母亲借了2万元购买家具和家电,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韩某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沈某的主张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某与韩某离婚;二、韩某在婚前给沈某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约40余克)、黄金手镯一条(约30余克)、黄金戒指一枚(约8克)归沈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韩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