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住陕西省子长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5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5时34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居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越野车沿贺兰县居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25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34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居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越野车沿贺兰县居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场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鉴定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