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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红芳与被上诉人朱卫东、梁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芳。委托代理人:王书琴,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丽。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红芳与被上诉人朱卫东、梁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朱卫东、梁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石红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琴,被上诉人梁艳丽及其被上诉人朱卫东、梁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卫东、梁艳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3日朱卫东、梁艳丽向石红芳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朱卫东、梁艳丽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莲花池北巷7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临房权证字第01020015**号)进行抵押,双方签定借款保证协议,朱卫东、梁艳丽向石红芳出具了借条。由于朱卫东、梁艳丽未予还款,故石红芳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朱卫东、梁艳丽对石红芳提供的借款协议、2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40万元房款收据无原件;另提出在2007年10月16日朱卫东、梁艳丽向石红芳借款20万元,用上述房屋产权进行抵押,双方签定了借款(融资)、保证协议(合同);共向石红芳借款40万元,为使借款有保证,石红芳及其妻子李金萍、朱卫东、梁艳丽在2009年10月13日还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卫东、梁艳丽自愿将上述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红芳和李金萍,由于朱卫东、梁艳丽未还款,石红芳、李金萍曾以朱卫东、梁艳丽在房屋买卖后不予配合过户为由,将朱卫东、梁艳丽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朱卫东、梁艳丽配合房屋过户,双方均认可虽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就是借款,故双方于2010年7月7日达成(2010)临尧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朱卫东、梁艳丽一次性还清石红芳、李金萍40万元,其他再无纠缠,现该案已执行完毕;鉴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已在该案中履行完毕。石红芳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石红芳对朱卫东、梁艳丽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不是40万元,其在2009年10月13日分别向朱卫东、梁艳丽提供两笔20万元的借款,一笔直接给付朱卫东、梁艳丽用于做买卖,另一笔用于归还朱卫东、梁艳丽用上述房屋抵押向别人的借款,在另案调解时,只调解处理了朱卫东、梁艳丽用于做生意的借款,用于归还别人的借款的20万元未处理,朱卫东、梁艳丽亦再未归还,故坚决要求朱卫东、梁艳丽归还剩余借款20万元。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石红芳及朱卫东、梁艳丽均认可在2007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3日分别向石红芳借款20万元,总计借款40万元,均用朱卫东、梁艳丽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莲花池北巷7号的房屋产权进行抵押;石红芳及妻子李金萍与朱卫东、梁艳丽在第二次借款时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40万元抵押担保;双方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借款40万元,石红芳及妻子李金萍与朱卫东、梁艳丽已在另案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石红芳提出在2009年10月13日借款当日由于房屋因其他借款另案抵押给别人,自己又为朱卫东、梁艳丽归还出借款2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朱卫东、梁艳丽亦予以否认,故对石红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红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石红芳负担。石红芳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朱卫东、梁艳丽于2007年、2009年分二次向石红芳借款4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了石红芳,在石红芳与朱卫东、梁艳丽办理公证时,方得知朱卫东、梁艳丽又将房屋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并且已将房产证交付给了他人。石红芳无奈,便代替朱卫东、梁艳丽又归还了20万元整,朱卫东、梁艳丽也给石红芳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后石红芳与朱卫东、梁艳丽经协商,朱卫东、梁艳丽将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石红芳,双方签订了合同。同时,朱卫东、梁艳丽将欠石红芳40万元的借款条抽走,给石红芳出具了“今收到石红芳40万元房款”的收据一份,后因朱卫东、梁艳丽不配合办理过户,石红芳与朱卫东、梁艳丽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朱卫东、梁艳丽归还了石红芳40万元。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朱卫东、梁艳丽归还的40万元也包括了石红芳替朱卫东、梁艳丽二人归还的20万元明显不当。2、石红芳向法院递交了书证一份,证明朱卫东、梁艳丽欠石红芳20万元,朱卫东、梁艳丽称该20万元已归还,却拿不出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判决对石红芳提供的书证不予认定,完全偏袒朱卫东、梁艳丽,违背事实与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重新予以改判。朱卫东、梁艳丽答辩称:石红芳与朱卫东、梁艳丽均认可2007年、2009年两次借款40万元并且没有归还,故拿房抵押,在归还不了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份房屋买卖协议,在一审时也确认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在另一份调解书中双方予以认可,也就是40万元没有归还变成房屋买卖协议。石红芳称在变为买卖协议时,朱卫东将40万元借条抽走,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按石红芳所说,朱卫东先后打了100万元的条据均在石红芳处。石红芳提供的20万元条据是调解书中提到的条据。石红芳称2009年朱卫东、梁艳丽给其出具了两张20万元的条子,请石红芳予以出示。石红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石红芳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朱卫东、梁艳丽在石红芳、李金萍起诉其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称:40万元是借石红芳款,用于做买卖,用房产做抵押,分两次借的,与房屋买卖合同是一回事,只因公证不了,故私下写了买卖合同。石红芳也称:朱卫东、梁艳丽借款在先,后还不了,其用房屋买卖的形式起诉朱卫东、梁艳丽,总共是40万元。石红芳在二审中称:在2007年朱卫东借过其20万元,有借条和合同,后朱卫东又向其借了一部分钱,但是这钱并没有打借条,到2009年打了一张收到房款40万元的收条,该40万元收条中包括2007年的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2010)临尧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朱卫东、梁艳丽及石红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0年7月7日之前,石红芳与朱卫东、梁艳丽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借款数额为40万元,且已于2010年7月7日经过法院调解解决,其他再无纠缠。石红芳上诉称朱卫东、梁艳丽于2009年10月13日还向其借款20万元,并不包含在调解书所涉及的40元中,而朱卫东、梁艳丽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卫东、梁艳丽的陈述比较真实可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石红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石红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石红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