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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创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庆,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68590元,执行费160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银国用(2012)字第136**号的国有土地。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宁电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魏 强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莉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