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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7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邢宝俊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857号原告邢宝俊。委托代理人邢剑鑫(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芯池,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宝俊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剑鑫、刘芯池,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磊、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俊诉称,被告为宁车沽路的施工单位。2014年10月17日20时左右,原告骑车经过该路段时,由于被告在道路上修路挖坑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跌入道路旁深坑内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同时拨打120,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又引起了急性肺栓塞。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08.10元(其中包含后续手术费用15000元)、误工费8519元、护理费116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16597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二页,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伤住院;3.天津市门诊挂号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三十五张,证明门诊花费及120救护产生的费用;4.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页,证明原告伤情;5.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病假、转院、营养证明单一页,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三个月;6.骨折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七页,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治疗费;7.骨折住院病案十一页,证明医嘱注意休息及注意陪护;8.肺栓塞住院手术费用及住院证五页,证明治疗肺栓塞产生的费用;9.肺栓塞住院病案复印件六页,证明原告因急性肺栓塞转科室治疗;10.误工证明二页、工资明细表一页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用;11.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页、收入证明一页、工资明细单一页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2.加油费及停车费票据六页,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3.光盘一张及文字资料五页,证明案件事实情况;14.新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地点的位置;15.照片三页,其中原告摔伤照片系报警当日出警民警拍摄,另两张系原告自行拍摄,证明事发时施工地点无警示标志;16.依申请,由法院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情况;1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18.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摔伤的地点是在被告修路的范围内,但原告摔伤时我方的工程进度还没到达摔伤的地点,当时被告的施工地点是从福州道到广州道这段的新北路,对于同一路面来说,会有很多单位在施工,可能是绿化、垃圾清理等的施工。被告对原告受伤地点进行施工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施工时都会用围挡把我们的作业区围起来。原告于夜晚通行出事的路段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并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对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需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交误工费的证明不是真实的,原告入院记录中的单位与误工证明的单位不一致,对护理费没有提供依据,营养费也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包含在伤残赔偿金的范围内。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对原告摔伤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现场拍摄照片三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时左右,原告骑车经过新北公路与宁车沽路交口处路段时摔伤。被告系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没有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并拨打120,后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又引起了急性肺栓塞,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转科室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换药。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出具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453号邢宝俊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载明:“邢宝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期评定,出具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454号邢宝俊法医学三期评定意见书,载明:“邢宝俊的营养期最长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4、16、17、18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摔倒的路段确为其所修,但原告摔伤时被告在该路段还未施工,也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夜晚骑电动车从该路段通过,周围也没有路灯,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失,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56608.1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明细单予以证明,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的15000元医疗费还未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未发生的医疗费应剔除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有事实根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减除未发生的数额,并减除医保报销的数额,本院依法对原告41256.32元医药费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519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二张、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明细表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证明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明单中的休假三个月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确实因伤休假,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损失,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799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22元,并提供医院病案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与护理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三个月,注意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加上住院19天,护理费数额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6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并提供加油票及停车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95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最长为90日,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户籍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表明其系城市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6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单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3501.32元(41256.32+7993+8626+400+950+2000+65316+5000+196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93451元(133501.32*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宝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3451元;二、驳回原告邢宝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腾 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