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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牛燕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燕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号原告牛燕峰。委托代理人宋恒、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原告牛燕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燕峰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05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山西省灵丘县境内201线205KM+200M处,与赵斌驾驶的晋A×××××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0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71577元,支付第三者车损15300元,支付公估费55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94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在本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2605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对本起事故中标的车辆的损失作出了鉴定,金额为43134元。三者车的损失鉴定金额5200元;2、本公司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05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山西省灵丘县境内201线205KM+200M处,与赵斌驾驶的晋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5550元。经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公估其车损为71577元。后原告赔付三者车车损15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该公估报告有异议,称单方委托,与被告的定损数额差距过大。为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公估,其车损为64034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200元。被告认可该公估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但对其公估的数额有异议,称定损依然过高。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交强险抄件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赔付三者车车损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等,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支出两次公估费共计875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公估,其车损为64034元,被告有异议,称数额依然过高,但是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赔付三者车车损15300元,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作出的,且有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95084元(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8750元+车损64034元+赔付三者车车损1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牛燕峰保险金95084元。二、驳回原告牛燕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牛燕峰负担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