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侣某,农民。被告人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侣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宽带有限公司男员工宿舍,趁无人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4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075元的“联想”牌Y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夏新”牌A920型手机1部及“AGELOCER”牌手表1块,窃得被害人夏某价值人民币45元的“飞科”牌FS360型剃须刀1把,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15元的“小米”牌1S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倪某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夏某、刘某对被告人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夏某、刘某、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网购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且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现谅解,对被告人侣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侣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四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