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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致华与被上诉人陈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致华,陈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致华,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生,某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凤,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孔德敏,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致华因与被上诉人陈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致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上诉人陈香凤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香凤、朱致华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致华向陈香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20天,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不还由高淳县人民法院处理。谷鸿章、张长福在协议担保人栏签字。2003年1月20日,朱致华向陈香凤出具金额100万元的借条1份,并指定借款汇入谷鸿章的长城卡账户。2003年1月22日,陈香凤向朱致华支付借款100万元。2005年1月6日,由于朱致华未能按期还款,朱致华向陈香凤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利息按原约定继续计算。担保人继续承担无期限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担保人谷鸿章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因朱致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陈香凤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致华、谷鸿章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陈香凤于2014年12月15日以谷鸿章已故且暂时没有证据表明有继承人已继承其财产为由,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谷鸿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香凤、朱致华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朱致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朱致华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协议后,谷鸿章提供担保,款项的交接是由陈香凤和谷鸿章之间进行的,其不知道借款交接情况。陈香凤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朱致华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朱致华另抗辩称陈香凤丈夫控制的公司与安中仪表厂有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本次的借款是作为合作的条件,应按照合作纠纷来处理。法院认为,陈香凤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朱致华所举证的协议书中未有载明案涉借款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朱致华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朱致华抗辩称陈香凤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受法律支持。法院认为,陈香凤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朱致华该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经释明后,陈香凤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致华抗辩称陈香凤在2008年底向朱致华主张权利后再没有主张过,陈香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2005年1月6日朱致华与陈香凤协商约定借款延期,并无证据证明陈香凤在2008年向谷鸿章及朱致华主张过权利,朱致华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陈香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朱致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香凤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宣判后,朱致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汇款给谷鸿章的记录,原审法院仅根据其取款记录认定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陈香凤于2003年出借款项,自2010年主张债权无果后未再另行主张,至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之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未追加必要当事人谷鸿章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亦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派出所谈话笔录,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陈香凤答辩称:1.上诉人朱致华2005年签订的承诺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已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事实完全成立;2.2010年在派出所谈及的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与谷鸿章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3.本案当事人并不缺失,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谷鸿章的女儿和母亲已继承了其遗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朱致华陈述2010年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处理被上诉人陈香凤丈夫李福山与谷鸿章的纠纷时并未制作谈话笔录。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陈香凤名下中国银行存折支取记录、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2.被上诉人陈香凤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被上诉人陈香凤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陈香凤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支取记录证明其取款100万元的事实,2005年元月6日朱致华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是对款项交付事实的确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03年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上诉人朱致华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陈香凤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香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5年元月6日上诉人朱致华与被上诉人陈香凤约定借款延期,担保人承担无期限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对延期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陈香凤可随时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当被上诉人陈香凤向朱致华主张债权未果时为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诉人朱致华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所涉的主体并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认为陈香凤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香凤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其撤回对谷鸿章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借款合同中,朱致华是主债务人,而担保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准许陈香凤撤回对谷鸿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证据应该客观存在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本案中,上诉人朱致华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但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来看,发生纠纷的主体并不涉及到本案当事人,亦未提及本案所涉借款,且二审中朱致华亦认可民警并未制作和留存谈话笔录,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上诉人朱致华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朱致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上诉人朱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