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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云中丽等诉刘啟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中丽,童雯,刘啟光,徐致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582号原告云中丽,女,194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悦,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家鸣,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云中丽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童雯,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悦,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家鸣,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童雯之父,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啟光,男,194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致奇,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刘啟光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雪松,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致奇,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云中丽、童雯与被告刘啟光、徐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董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中丽及云中丽、童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家鸣、陈悦,被告徐致奇作为其本人及刘啟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啟光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云中丽、童雯诉称:自2000年起,刘啟光多次向云中丽、童雯吸收资金用于投资资本市场,并许诺给予一定的利润。后经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将此前投资款的性质转为借款,本息合计2595000元,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刘啟光仅还款165000元,故云中丽、童雯诉至法院,要求刘啟光、徐致奇共同偿还借款2430000元及利息337936元(以24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刘啟光辩称:双方非简单的借贷关系,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对于投资的风险应当共同分担。云中丽、童雯的投入资金与刘啟光已返还的款项数额大体相当,故不同意云中丽、童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致奇辩称:云中丽、童雯向刘啟光投入资金一事徐致奇不知情,均是刘啟光一个人操作,徐致奇不参与刘啟光与他人的财务往来,刘啟光没有给过徐致奇资金,日常生活均是依靠徐致奇的工资。因此徐致奇不负责刘啟光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美元投资协议,载明:云中丽将30000美元委托投资于资本市场,现金30000元刘启光如数收到,并以为凭证,经双方协议三万美金投资回报按10%为投资收益,投资日自2002年2月13日起到12月31日止。2003年3月1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云中丽将33686美元委托投资资本市场,另将120000元人民币投资于股票市场,上述两笔资金自2003年3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底止,确保利润10%。2004年2月29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云中丽将26728.32美元、164400元人民币委托刘啟光投资于资本市场,上述资金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为期一年利润率为12%。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云中丽将29935.2美元、84128元人民币委托刘啟光投资于货币市场,上述两项资金自2005年2月29日到2006年2月28日,为期一年,利润率为12%,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29日。2006年2月28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今日刘啟光因急用资金特向云中丽借款34223元,借用期为2006年2月28日到5月31日,三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40041元。2006年2月28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今有刘啟光因急用资金,特向云中丽借33527美元,借用期为半年,即2月28日至8月30日,借用期的利息为15%,到期支付利息5029美元,本利一起归还38557美元。2006年11月29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云中丽投资于资本市场资金42027美元,投资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到期按双方商定的收益利息支付。2006年11月29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今有刘啟光因投资需资金特向云中丽借用42027美元,借用期为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借用期间支付利息12%,即到期支付利息5043美元,本金合计支付47070美元。2008年9月10日,刘啟光与云中丽拟定合作投资协议(双方未在协议下方签字),载明:刘啟光出资600000元,云中丽出资400000元,双方合作资金由刘啟光负责执行,并操作本合同资金的安全、保管,如出现任何意外均由刘啟光负责赔偿,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2009年5月10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刘啟光向云中丽借7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利润率为30%,到期支付本息910000元。2009年8月20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刘啟光向云中丽借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到期共偿还826000元。2010年2月21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合作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并以合同执行人身份参与陕字2010-2#合同的投资,现刘啟光收到云中丽投资款700000元,并保证资金运行的安全性,投资期为6个月,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刘啟光承诺本合同利润率18%即126000元,到期本利一起返还826000元。2010年5月22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的金融投资,双方各投资9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在合同执行期间刘啟光保证云中丽投入资金的安全并到期完成利润157500元,到期本利合计1057500元。2010年8月21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的金融投资,双方共投资3000000元,其中刘啟光投资2300000元,云中丽投资7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合同执行期间刘啟光保证云中丽投入资金的安全和盈利,到期利润126000元,本利合计826000元。2010年11月22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双方共投资3000000元,其中刘啟光投资2000000元,云中丽投资1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合同执行期间刘啟光保证云中丽投入资金的安全和盈利,合作投资到期云中丽应盈利180000元,本利合计1180000元。2011年2月20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双方共投资3000000元,其中刘啟光投资2000000元,云中丽投资1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合同执行期间刘啟光保证云中丽投入资金的安全和盈利,到期利润180000元,本利合计1180000元。2011年5月21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双方共投资3000000元,其中刘啟光投资2000000元,云中丽投资1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合同执行期间刘啟光保证云中丽投入资金的安全和盈利,到期利润180000元,本利合计1180000元。2011年8月20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双方共同投资3500000元,其中刘啟光2400000元,云中丽1100000元,投资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润为分段计算,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利润为198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润为142780元,本利合计1440780元;合同执行期间刘啟光保证云中丽投入资金的安全和盈利。2011年11月21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投资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与云中丽合作投资于资本市场,双方投资总金额4000000元,其中刘啟光投资3000000元,云中丽投资1000000元,期限8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合同执行期间刘啟光保证云中丽投入资金的安全和盈利,到期利润186700元,本利合计1186700元。2012年7月20日,刘啟光向云中丽出具借贷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刘啟光因投资需要向童雯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刘啟光因投资需要现特向童雯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刘啟光保证在借款期间的资金安全,并在借款到期时本利全部归还;本次借款利息10%,借用期一年一个月另十天,利息115000元,本利合计1115000元。2013年8月30日,刘啟光向云中丽、童雯出具还款安排承诺书,载明:刘啟光于2012年7月20日向外甥女童雯借款10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向表姐云中丽借款1340000元,用于资本市场投资,按借款协议应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还清本息,本息合计童雯为1115000元,云中丽为1480000元;现刘啟光因多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要求延期还款,童雯、云中丽同意延期还款,总额为2595000元,并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但要按时还款;还款安排为2013年11月15日还款115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份还款4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500000元,剩余未还1480000元双方5月底另行协商。2008年后云中丽、童雯向刘啟光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08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08年9月12日支付135484.11元,上述两笔款项对应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的协议;2009年5月8日支付140000元,2009年5月13日支付56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对应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的协议;2009年8月17日支付600000元,2009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对应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的协议;2010年2月11日支付36000元;2010年5月24日支付100000元,对应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日的协议;2011年2月21日支付174000元,对应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协议。刘啟光向云中丽童雯返还款项的情况如下:2006年5月28日支付40050元;2007年6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07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2007年7月1日支付60000元;2009年8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0年2月7日支付162000元;2010年2月21日支付6015元;2010年5月16日支付15000元;2010年5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8月22日126000元;2010年11月21日支付57500元;2011年5月21日支付170000元;2011年8月20日支付80000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60000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2年3月5日支付37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7600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0月27日支付52500元;2012年12月9日支付10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34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81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5000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对于2008年之前的款项,共存在六个时间节点的款项:1、约定投资期间2001年3月12日至2001年12月31日,30000美元,到期收益率10%;2、约定投资期间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33686美元、120000元人民币,到期收益率10%;3、约定投资期间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26728.32美元、164400元人民币,到期收益率10%;4、约定投资期间2005年2月29日至2006年2月28日,29935.7美元、84128元人民币,到期收益率12%;5、2006年2月28日借款33527美元、34223元人民币;6、约定投资期间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42027美元。云中丽、童雯称其支付了第1项和第3项的本金,即第1、2、6项为滚动计算书写的协议,第3、4、5项为滚动计算书写的协议,第2项中的120000元人民币是云中丽、童雯的投入,但现无法说清为何没有就该款项滚动计算下去,故放弃主张该120000元。刘啟光称第1至5项为滚动计算书写的协议,至2007年6月、7日刘啟光支付260000元后,前5项已经偿清,2008年前仅余第6项款项未清偿。各方均认可刘啟光于2006年5月28日支付的40050元为第5项款项中人民币部分的本金及收益。云中丽、童雯认为刘啟光于2007年6、7月支付的260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了第5项中的33527美元;刘啟光认为该260000元偿还的是第6项中的42027美元。云中丽、童雯称其二人作为共同债权人向刘啟光主张款项,其二人的债权份额不在本案中进行区分。另查,刘啟光与徐致奇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美元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借款凭证、投资款收据、合作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借贷协议、还款安排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啟光多次以签订投资、借款协议等形式吸收云中丽、童雯的资金,并于2013年8月30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刘啟光出具的还款安排承诺书中明确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刘啟光与云中丽、童雯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云中丽、童雯出借的款项数额,即还款安排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本息259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刘啟光多次向云中丽、童雯出具以投资、借款为名义的协议,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收益或利息计算方式,且明确排除了云中丽、童雯的风险,故刘啟光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本金及收益、利息,又因云中丽、童雯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双方所约定的收益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核减。故计算截至2013年8月30日刘啟光尚欠的本息应当以云中丽、童雯实际支付的款项及应取得的收益为基础计算。云中丽、童雯于2008年之后支付的款项均有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刘啟光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付款不持异议。关于2008年之前的欠款数额,双方对六个时间节点的款项传承存有争议,根据双方协议中载明的款项数额及刘啟光的付款情况可知,无证据显示刘啟光于2006年之前向云中丽、童雯支付过款项,故无法解释为何第3项款项中的美元数额较第二项美元数额有所减少,亦无法解释为何第3项款项中人民币数额多于第二项人民币数额的本金与应付利息之和,故本院采信云中丽、童雯关于2008年之前六笔款项的滚动计算意见。故刘啟光于2008年前的应偿债务为第5、6项款项。各方均认可刘啟光已偿还了第5项款项中的人民币部分,故尚余第5项中的33527美元及第6项中的42027美元。刘啟光于2007年所支付的260000元,根据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不足以偿还42027美元的债务,故本院对刘啟光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260000元用于偿还第5项款项中33527美元的债务。故截至2006年11月29日,刘啟光尚欠云中丽42027美元,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7.8352,故本院核定截至当日刘啟光欠云中丽329289.95元。2008年9月10日,刘啟光与云中拟定的合作投资协议中载明云中丽投资数额为400000元,但云中丽实际仅通过银行支付刘啟光335484.11元,云中丽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剩余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数额实际为335484.11元,刘啟光应返还的本金收益均应以此计算。综上,经本院核算,截至2013年8月30日刘啟光尚欠云中丽、童雯的本金及收益数额明显大于2595000元,故刘啟光于还款安排承诺书中认可的欠款数额存在事实依据,刘啟光应当据此还款。刘啟光于此后还款165000元,尚欠2430000元。刘啟光未按照约定还款,云中丽、童雯有权要求刘啟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云中丽、童雯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各方并未明确约定债务由刘啟光个人承担,故徐致奇须对刘啟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啟光、徐致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中丽、童雯借款本息二百四十三万元;二、被告刘啟光、徐致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中丽、童雯利息一十七万三千六百零一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原告云中丽、童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原告云中丽、童雯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啟光徐致奇负担二万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童雯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童雯负担(已交纳);被告刘啟光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刘啟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