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在球、杨天兰等与李柱荣、黄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球,杨天兰,胡健,胡淼,胡莹,梁焕群,李柱荣,黄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胡在球,农民。原告杨天兰,农民。原告胡健(曾用名胡火寿),学生。原告胡淼,学生。原告胡莹,学生。原告梁焕群,农民,(并为胡健、胡淼、胡莹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韦发华、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6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柱荣,农民。被告黄秋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胡在球、杨天兰、梁焕群、胡健、胡淼、胡莹与被告李柱荣、黄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在球、梁焕群及6原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甘清华、被告李柱荣、黄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在球、杨天兰、梁焕群、胡健、胡淼、胡莹诉称,2015年2月2日23时07分,受害人胡耀文驾驶悬挂号牌为粤S3A10**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藤州镇河西往河东广场方向行驶,至藤州镇藤州大道大转盘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告李柱荣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胡耀文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按照交通标线指示方向行驶,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2918.19元(医院收据及诊断证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334.65元(66.93元/天×5天);4.护理费334.65元(66.93元/天×5天);5.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6.丧葬费21318元(3553元/年×6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47895.20元(5206元/年×(3+6)年÷2+5206元/年×2÷2+5206元/年×4÷5];8.交通费500元;9.住宿费1650元(330元/天×5天);10.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918.19265873.2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李柱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秋霞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黄秋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42918.1265873.29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2.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收费清单,拟证明死者胡耀文在藤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的情况;3.死亡通知书、诊断证明(2份,时间分别为2月6日、2月7日)、病历本、尸体检查报告书,拟证明死者胡耀文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结婚证、光华村委证明、梁焕群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死者胡耀文的关系情况。被告李柱荣辩称,1.对藤公交认字(2015)第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认为被告李柱荣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乘以50%;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该计算4天而不是5天,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胡在球、杨天兰年满60周岁,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属于有经济来源,不应再有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4.答辩人是未经被告黄秋霞同意驾驶其车辆肇事,原告要求被告黄秋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黄秋霞辩称,首先同意李柱荣的答辩意见,其次答辩人认为李柱荣没有经过答辩人黄秋霞的允许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应由李柱荣承担赔偿责任,黄秋霞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柱荣、黄秋霞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李柱荣已经赔偿给原告10000元;2.胜西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柱荣、黄秋霞夫妇无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是困难户,他们被告能赔偿原告损失的能力有限;3.国务院关于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胡在球、杨天兰每月享受国家养老金,并不是没有经济来源。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23时07分,受害人胡耀文驾驶悬挂号牌为粤S3A10**(套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藤州镇河西往河东广场方向行驶,至藤州镇藤州大道大转盘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告李柱荣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耀文受伤,于2015年2月7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耀文与李柱荣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耀文即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41618.19元。2015年2月6日藤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输入人血白蛋白10g×2瓶(自备药)减轻脑水肿。(¥1300)。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2015)藤公交技鉴(法)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胡耀文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李柱荣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秋霞,该车辆未依法年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柱荣、黄秋霞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李柱荣赔偿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柱荣驾驶逾期年检车辆,不按交通标线指示方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发生一方面原因。受害人胡耀文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且不戴安全头盔驾驶套牌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也是造成事故发生另一方面原因。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耀文与李柱荣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柱荣的行为已构成对受害人胡耀文的生命权的侵害,受害人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被告李柱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2918.19元,住院和门诊有正规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病情需要输入人血白蛋白,原告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属于实际支出,且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要乘以5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受害者住院4天;3.误工费267.75元,受害者是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业标准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天,即为24432元/年÷365天×4天=267.75元;4.护理费267.75元,受害者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受害者为农业人口,标准应按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24432元/年÷365天×4天=267.75元;5.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21318元,按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5.20元(详见附录);8.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602.43元,受害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农业户口,标准应按照广西农业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照3人3天计算,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家住藤县金鸡镇,到在藤县县城护理受害者以及处理事故,由于金鸡距离藤县县城距离不远,不需要支出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合计264689.32元,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43318.19元(医疗费429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21371.13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267.75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5.2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黄秋霞作为桂D×××××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黄秋霞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柱荣、黄秋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秋霞主张被告李柱荣未经其允许开其摩托车,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被告黄秋霞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采纳。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44689.32元(264689.32元-12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柱荣、受害者胡耀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2344.66元(144689.32元÷2),扣除被告李柱荣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李柱荣还应再赔偿原告62344.66元(72344.66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荣、黄秋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胡在球、杨天兰、梁焕群、胡健、胡淼、胡莹;二、被告李柱荣应赔偿62344.66元给原告胡在球、杨天兰、梁焕群、胡健、胡淼、胡莹;三、驳回原告胡在球、杨天兰、梁焕群、胡健、胡淼、胡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8元(缓交),减半收取2644元,由原告胡在球、杨天兰、梁焕群、胡健、胡淼、胡莹共同承负担831元,被告李柱荣、被告黄秋霞共同负担1813元。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静相关法律附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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