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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潮。委托代理人吴昊,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伟。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上诉人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恒益公司合法拥有VERRI第25类商标所有权(注册号XXXXXXX)。“华首士+VERRI”第25类商标所有权原系广州市荔湾区利丰鞋业所有(注册号XXXXXXX),因该单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恒益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标局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华首士+VERR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恒益公司申请撤销第XXXXXXX号商标的同时,向商标局递交VERRI第25类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25类,故恒益公司合法拥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8月,恒益公司发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奥特莱斯广场B110店铺在销售带有“VERRI”商标的商品,经调查系崇升公司承租该店铺并销售相关侵权商品,恒益公司为此申请上海市青浦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3)沪青证经字第1009号《公证书》。崇升公司未经恒益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和销售“VERRI”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恒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崇升公司侵犯恒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崇升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3、赔偿恒益公司人民币50,000元;4、赔偿恒益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崇升公司对于恒益公司举证的其在中国地区享有涉案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崇升公司销售带有“VERRI”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恒益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所获得的商标,且崇升公司销售VERRI产品有合法来源,崇升公司与意大利GIADAGROUP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LICENSEANDDESIGNAGREEMENTFORTHE“VERRI”LINE》,该协议经过中国驻意大利大使馆认证;2008年12月10日,崇升公司与意大利BVS公司签订《LICENSEANDDESIGNAGREEMENTFORTHE“VERRI”LINE产品许可设计协议》,这两份协议内容实质上相同,涉案的产品是意大利BVS公司供应,崇升公司通过海关合法进口并销售,故崇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庭驳回恒益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首士+VERRI”第25类商标所有权原系广州市荔湾区利丰鞋业所有(注册号XXXXXXX),因该单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恒益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商标局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华首士+VERR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恒益公司申请撤销第XXXXXXX号商标的同时,向商标局递交VERRI第25类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XXXXXXX号),期限从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裤子;风衣等。2013年8月,恒益公司发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奥特莱斯广场B110店铺在销售带有“VERRI”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9月30日,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惠来到位于该B110“VERRI”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件衬衫(标牌字样为“VERRI”),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为:XXXXXXXX)。阚惠购买的衬衫吊牌上明示品牌为“VERRI”,品牌商:意大利GIADAGROUPS.R.L,经营商: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阚惠的购物过程由上海市青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上海市青浦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2013)沪青证经字第10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审审理中,恒益公司根据崇升公司的答辩所提交的材料,以意大利GiadaGroup公司和BVS公司系崇升公司使用涉案“VERRI”商标的非法许可人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两意大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核未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恒益公司系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VERRI”字样与恒益公司的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相比较,“VERRI”字母完全相同。依据“VERRI”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按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崇升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崇升公司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有瑕疵,原审法院对崇升公司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崇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益公司要求崇升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恒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崇升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崇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崇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崇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益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VERR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崇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恒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550元,由恒益公司负担人民币554元,崇升公司负担人民币996元。原审判决后,崇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崇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崇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崇升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具有合法来源的。但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在未说理的情况下,仅用一句“因被告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有瑕疵”来否定崇升公司所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并因此判决崇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崇升公司涉案产品来源于两意大利公司,在原审中,恒益公司曾申请追加两意大利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而径直判决由崇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崇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恒益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中,恒益公司曾申请追加两意大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基于原审已将案件事实予以查明,所以恒益公司不坚持追加两意大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崇升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原审中崇升公司提供了其与意大利BVS公司(BVSs.r.l.)和迦达集团(有限公司)(GIADAGROUPs.r.l.)签订的《产品许可设计协议》、意大利BVS公司出具的发票、迦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产品许可设计协议》的相对方、发票的出具方均系意大利公司,而崇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在中国境内形成,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均应经意大利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意大利使领馆认证,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崇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作相关的公证认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崇升公司虽提交了迦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VERRI商标使用授权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迦达集团(有限公司)是VERRI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崇升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虽列明收货单位为崇升公司,但从该报关单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报关单上的男式梭织衬衫就是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综上,崇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崇升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是否应将两意大利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崇升公司认为本案须将意大利BVS公司和迦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才能判定崇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从本案看,两意大利公司并非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崇升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只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可,其提供证据存在形式瑕疵及证明力不足问题与两意大利公司是否为本案当事人并无关联。因此,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追加两意大利公司为本案被告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崇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寿仲良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