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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刘勇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陈永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刘勇波,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陈永生诉被告刘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生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孙文东路381号的中山市东区索菲酒贸易商行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转让后,被告委托原告经营该店,并按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薪资。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了上述内容,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剩下的40000元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50000元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40000元转让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薪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000元、薪资25000元、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永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索菲酒堡转让协议》;2.《合伙开店协议书》;3.《转让协议》;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刘勇波在法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中山市东区索菲酒贸易商行是由陈永生与蒋道成、莫建斌、廖高建、胡柏兵合伙经营,登记于蒋道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8日,蒋道成、莫建斌、廖高建、胡柏兵将各自对该商行享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陈永生,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13年6月5日,刘勇波与陈永生签订了一份《索菲酒堡转让协议》,定明:乙方(陈永生)将中山市东区索菲酒贸易商行转让给甲方(刘勇波),转让的范围包括店内硬件设备、租房押金、通讯设备,但不包括属于乙方的酒类货品;甲方支付90000元给乙方,购买索菲酒堡100%的股份,甲方已于2013年的2月28日、6月5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和30000元,余下的40000元由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可以委托乙方经营管理酒堡,每月向乙方支付薪资5000元,每月15日划入乙方账户;双方不得中途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5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该商行被注销登记,由刘勇波于2013年8月16日另行设立中山市华诗歌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但刘勇波尚欠陈永生的40000元转让款,刘勇波一直未向陈永生支付。为此,陈永生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刘勇波与陈永生签订的《索菲酒堡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后,陈永生已按约定向刘勇波交付了协议转让的财产物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勇波受让后未按约定向陈永生支付尚欠的转让款4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除应向陈永生对承担40000元转让款的清偿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中途违约应当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现陈永生自愿将之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虽约定“甲方可以委托乙方经营管理酒堡”,但陈永生没有提供店铺转让后,刘勇波有委托其经营管理该店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刘勇波支付25000元薪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永生支付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永生负担283元,被告刘勇波负担1017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