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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琪与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学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学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张琪,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重庆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官堰桥小区D幢2-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068-1。法定代表人陈德怀,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勇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学理,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负责人肖仕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琪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虹出租汽车公司)、黄学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及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军、被告黄学理、被告中保南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黄学理驾驶渝XX轿车在南大街永辉超市路段掉头时,与谢童驾驶的渝XX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学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中保南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医疗费(治疗检查费)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6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320元(200天×96.60元/天)、营养费3260元(163天×20元/天)、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1844元(126天×94元/天)、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费580元和助行器费210元(增加的请求),共计46159.50元。三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易虹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中保南川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3时分许,被告黄学理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农行口往永辉超市方向沿南大街行驶,当行驶至南大街永辉超市路段掉头时,与谢童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张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琪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扶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013年9月12日,医院为原告张琪实施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17日原告张琪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壹月。2015年3月12日,原告张琪因取内固定进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壹周、加强营养;3个月内右下肢勿剧烈活动及负重。原告张琪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26天,用去医疗费51656.67元,其中51447.67元由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包括门诊费1138.66元、输血费1200元、两次住院费49109.01元),另209元由原告张琪支付。2013年9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学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琪和谢童无责任。2015年5月6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琪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张琪伤后的误工时限为200天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126天。2、张琪约需续医费4000元。该司法鉴定所在分析说明中明确“由于被鉴定人张琪仍需抗瘢痕及促进右下肢活动功能恢复等对症支持治疗,故建议一次性给予续医费4000元”。另查明,渝XX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黄学理系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为渝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南川支公司购买了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张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续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轮椅费和助器费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其中的209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误工天数认可126天,误工标准双方协商按上一年度重庆水生产行业工资标准(34641元/年)认算;护理天数认可,护理标准要求按8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材料、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琪损失的认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费用225.50元,其中209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16.50元由于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其就医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常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出院医嘱衡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200天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确认为18981.37元(200天×34641元/365天)5、营养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续医费。原告由于需要抗瘢痕及促进右下肢活动功能恢复等对症支持治疗,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陈兴必护理的相关有效证据,其要求按照陈兴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0080元(126天×80元/天)。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是指衣物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其衣物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大腿外侧遗留22.50cm长、0.30cm宽的皮肤瘢痕,虽然今后需进行抗瘢痕治疗,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瘢痕不一定完全消除,对于一名年轻女性来说,大腿外侧大面积受伤,且不确定是否会留有疤痕,外表的缺陷势必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予以支持。10、轮椅费和助行器费。原告因合理需要购置相关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790元)应视为因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张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981.37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00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费580元和助行器费210元,共计41280.37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280.37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中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981.37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轮椅费580元和助行器费210元,共计40080.3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于被告黄学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易虹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琪40080.37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琪1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交纳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