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添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添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17号原告:广州市新添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司职员。被告:梁泽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经营者),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永乐,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何年顺,住广东省平市。原告广州市新添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添吉公司)与被告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添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添吉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纺织品的专业公司,被告开办制衣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经双方相互考察建立了信任,从2013年4月13-23日,被告方以开平市泓溢制衣厂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7份各品种、颜色、规格、质量、交货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布匹买卖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责任人及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验收货后却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开出不能如期进账的空头支票,致使原告无法如期收回货款,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原告一定经济损失。此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不付,2014年6月5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在核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未付货款517932.66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追加了何年顺为担保人。2014年6月5日至今被告除支付11万元外,尚欠原告407932.66元本金,再未履行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泽华付清尚欠原告货款407932.66元;2、被告梁泽华赔偿违约金12237.98元给原告(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暂计算30天,以后违约金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梁永乐、何年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4月23日,新添吉公司(供方、甲方,下同)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需方、乙方,下同)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七份,由乙方向甲方订货,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产品交货日期和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12月30日,新添吉公司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进行对帐确认,《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0日开平市泓溢制衣厂欠新添吉公司货款617932.66元。梁永乐签名确认,并盖章有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印章。2014年6月5日,新添吉公司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再次进行对帐确认,《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6月5日开平市泓溢制衣厂欠新添吉公司货款517932.66元。梁永乐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6月5日,新添吉公司(甲方,下同)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乙方,下同),梁永乐(乙方厂实际掌控人)、何年顺(共同作为丙方,下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购销牛仔面料货款结算纠纷达成协议;双方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6月5日止,乙方实欠甲方面料款517932.66元;乙方承诺2014年6月6日支付甲方货款50000元,6月15日付116983元,6月30日付116983元,7月15日付116983元,余款116983.66元7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违约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丙方愿以个人房产等资产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作为乙方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乙方及丙方的签名处均有梁永乐、何年顺的签名及指印。同日,梁永乐、何年顺向新添吉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梁永乐、何年顺自愿作为担保人保证开平市泓溢制衣厂欠新添吉公司面料款517932.66的履行,并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保证2014年6月5日甲、乙、丙方协议的履行。梁泽华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5日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梁永乐与何年顺为夫妻关系。庭审中,新添吉公司表示协议签订后,梁永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110000元,尚欠407932.66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新添吉公司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从本案新添吉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对账单》中对欠款数额均有梁永乐确认;梁永乐、何年顺与新添吉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出具《担保函》,表明其自愿对开平市泓溢制衣厂拖欠新添吉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协议书》中亦注明梁永乐为开平市泓溢制衣厂实际掌控人;协议签订后又由梁永乐向新添吉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可见,在新添吉公司与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实际是由梁永乐控制、借用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名义履行合同。因此,开平市泓溢制衣厂拖欠新添吉公司的货款407932.66元,应当由梁永乐承担付款义务。何年顺与梁永乐为夫妻关系,并签署《协议书》、《担保函》,理应为拖欠新添吉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泽华作为开平市泓溢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与新添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梁泽华应对拖欠新添吉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现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逾期付款,客观上给新添吉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违约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酌定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7932.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新添吉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添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7932.6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7932.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年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添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0元、财产保全费2660、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梁永乐、何年顺、梁泽华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广州市新添吉纺织品有限公司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梁泽华、梁永乐、何年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