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书会诉王嘉豪、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会,王嘉豪,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书会。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嘉豪。被告林丽。原告王书会与被告王嘉豪、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樊成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豪、林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书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嘉豪、林丽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7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二被告的上述房屋。原告王书会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嘉豪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发放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利率为月息3%计息;同时合同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自逾期之日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偿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嘉豪、林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书会与被告王嘉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0天。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甲方发放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借款发放方式: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自甲方付款之日起按每月3%计收利息;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全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书会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王嘉豪账户中;同日,被告王嘉豪给原告王书会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诉讼。另查,被告林丽与被告王嘉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书会与被告王嘉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外,其它条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同时又约定违约金的,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违约金为日15‰,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王嘉豪应从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林丽与被告王嘉豪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嘉豪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故被告林丽对被告王嘉豪的借款行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追索被告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在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有代理合同,出具有正式法律服务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嘉豪、林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赔付其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嘉豪所欠原告王书会借款本金100万元,由被告王嘉豪、林丽负责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嘉豪、林丽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始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书会支付利息;三、被告王嘉豪、林丽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四、驳回原告王书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被告王嘉豪、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成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