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忻志俞、忻凤君与忻志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志俞,忻凤君,忻志高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忻志俞。原告:忻凤君。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忻志高。原告忻志俞、忻凤君与被告忻志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志俞、忻凤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忻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志俞、忻凤君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曾因遗产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忻志俞、忻凤君分别继承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二村xx号楼xx室房屋5/12份额产权,被告忻志高继承1/6份额产权;原告忻志俞、忻凤君与被告忻志高分别继承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都华庭xx幢xx号xx室房屋1/3份额产权。现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但因被告拒不配合,无法就共有房产的分割处置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二村xx号楼xx室、宁波市江东区东都华庭xx幢xx号xx室房屋。被告忻志高答辩称:同意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二村xx号楼xx室房屋评估拍卖或变卖后进行分割,但不同意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都华庭xx幢xx号xx室房屋进行分割。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经法院判决,两原告和被告对本案讼争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该判决裁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父亲忻阿仲和母亲胡雅青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08年5月6日过世。2014年3月4日,原告忻志俞、忻凤君和被告忻志高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依法确认,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二村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忻志俞、原告忻凤君分别继承5/12份额,由被告忻志高继承1/6份额;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都华庭xx幢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忻志俞、原告忻凤君、被告忻志高分别继承1/3份额,现该房屋原、被告均未居住使用。就上述讼争房屋,原告忻志俞、忻凤君与被告忻志高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因对讼争房屋的分割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讼争房屋为原告忻志俞、忻凤君与被告忻志高共同继承所得,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对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二村xx号楼xx室房屋,原告忻志俞、忻凤君和被告忻志高协商一致将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就所得价款按份进行分割,系按份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都华庭xx幢xx号xx室房屋,原告忻志俞、忻凤君亦请求将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就所得价款按份进行分割,被告忻志高认为该房屋其今后需用于居住,故不同意分割,但又无力支付两原告享有份额的折价款。因原、被告对上述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达不成一致,现合计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的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且讼争房屋系整套住宅,难以对实物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分割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二村xx号楼xx室房屋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忻志俞、忻凤君各享有5/12份额,被告忻志高享有1/6份额;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都华庭xx幢xx号xx室房屋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忻志俞、忻凤君、被告忻志高各享有1/3份额。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忻志俞、忻凤君各负担4900元,被告忻志高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审判员 蔡士芳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