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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黄某甲,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某乙,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欲与被告黄某乙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黄某甲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茂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舒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