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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满贵与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民生嘎查人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贵,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民生嘎查人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陈满贵,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民生嘎查人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民生嘎查。法定代表人王成,村长。委托代理人陆海峰,民生嘎查会计。原告陈满贵与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民生嘎查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生嘎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满贵,被告民生嘎查法定代理人王成、委托代理人陆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7月22日起,被告多次找原告从事合发嘎查各项施工工作,承诺工作完成后给付报酬,现累计欠款5257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14年8月8日出具欠据两张,加盖被告公章及经手人签字。另有2006年7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2007年元旦前偿还5000.00元,2007年12月末前偿还10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2分计算,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被告两委班子成员签字确认。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生嘎查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7月22日起,民生嘎查多次雇佣陈满贵及其车辆用于村里各项施工,并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16400.00元;2014年8月8日出具《民生嘎查村里搞工艺事业雇铲车购机款》明细,欠款金额36170.00元。另于2006年7月22日向陈满贵借款1500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20%计算借款利息。上述欠款合计6757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借据》、《民生嘎查村里搞工艺事业雇铲车购机款》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欠款及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经民生嘎查盖章及村委会委员两委班子成员签字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7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06年7月22日的借款15000.00元按照借款时约定自200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息1.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时止,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利息已经明确约定,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5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民生嘎查人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欠款52570.00元,借款15000.00元,合计67570.00元。其中借款15000.00元自2006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0%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由7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民生嘎查人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一并交纳上诉费149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审判员 董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额日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