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刘麦屯、陈玉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乃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泡,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松琳,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程兵,湖南省临武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建清,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佳乐,湖南省临武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松琳,系黄佳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麦屯,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灵,河南省郸城县人,住河南省郸城县。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刘麦屯、陈玉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杨松琳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被上诉人刘麦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玉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06分许,驾驶人黄朱葵驾驶湘L7JL**小轿车搭乘原告蒋本龙及陈书洛、周亚波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408KM+298KM处中间行车道时,遇被告陈玉灵驾驶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刘麦屯、童莲花在同车道前方行驶。因驾驶人黄朱葵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时避让同车道行驶的前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载货超重的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驾驶员黄朱葵当场死亡,蒋本龙及陈书洛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湘公高交八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湘公交高复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驾驶人黄朱葵与陈玉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麦屯于2014年4月10日赔偿支付丧葬费等37770元给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麦屯。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为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蒋本龙医疗费10000元。湘L7JL**车登记所有人系黄朱葵,其取得C1驾驶证。湘L7JL**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交通警察部门扣押。原审法院根据蒋本龙的申请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扣押了刘麦屯的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黄朱葵出生于1984年12月30日,杨松琳与黄朱葵系夫妻关系,黄程兵系黄朱葵之父,黄建清系黄朱葵之母,黄佳乐系黄朱葵之子。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合理性审查。经审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湘公高交八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管理支队湘公交高复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确定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关于本案以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经审查,黄朱葵生前一直在郴州市兰天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对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部分: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佳乐为107899.21元,共计576179.21元。2、丧葬费20016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车辆损失96000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四、对反诉原告刘麦屯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车辆性能鉴定费8000元,事故施救费11000元,交通费1875.5元。五、关于本案各诉讼主体之间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划分。1、陈玉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玉灵系豫P888**挂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书虽已解除刘麦屯与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判决并未执行,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并未为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仍是该两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在事故中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麦屯系交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应当对驾驶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存在经济上的挂靠关系,作为受益人,亦应当与刘麦屯共同对驾驶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保险责任的确定。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因免赔率是免责条款,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提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该格式条款的规定与责任保险由社会分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基本原理相悖,该条款无效,故不予采信。对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提出的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责任总额应以主车的投保限额为限的意见,经审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累加限额内进行赔偿。六、关于本案保险金的分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分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本龙及陈书洛受伤,驾驶人黄朱葵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蒋本龙及陈书洛、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数额。经核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蒋本龙的损失数额为503052.80元,陈书洛的损失数额为54197.40元,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损失数额为576179.21元。根据损失比例确定蒋本龙该部分的赔偿数额为48821.57元,陈书洛该部分赔偿数额为5259.89元,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该部分的赔偿数额为55918.54元。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在交通事故中财物损失为96000元,故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该部分赔偿数额为2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分配。因死者黄朱葵应承担同等责任,按责任划分比例依法确定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30638.34元,蒋本龙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72759.44元,陈书洛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7643.03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足额赔偿,依据赔偿范围比例,确定蒋本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中获得赔偿数额为336061.74元,陈书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数额为48775.36元,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数额为165162.90元。原判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本龙、陈书洛受伤,黄朱葵死亡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玉灵与黄朱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蒋本龙、陈书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审查确认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经济损失共计719195.21元。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5918.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对于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在交强险中未足额赔偿的661276.67元,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由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承担50%,即330638.34元,该部分中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65162.90元,其余部分由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65475.44元,刘麦屯已经赔偿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37770元,应予以抵扣,故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应当共同赔偿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127705.44元。经审查确定反诉原告刘麦屯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8000元,事故施救费11000元,交通费1875.5元,共计20875.50元。因反诉原告刘麦屯未主张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应予核减2000元,剩余18875.5元由反诉被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刘麦屯9437.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55918.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165162.90元,以上总计223081.44元。二、被告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27705.44元;三、驳回原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赔偿反诉原告刘麦屯鉴定费、施救费9437.75元。五、反诉被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在继承黄朱葵的遗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反诉原告刘麦屯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共同负担921元。反诉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反诉原告刘麦屯负担700元,反诉被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共同负担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刘麦屯之间的挂靠合同已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解除,但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第二项判决其与为刘麦屯等共同赔偿杨松琳死亡赔偿金等内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杨松琳等人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朱葵死亡,应当提供火化证明。二、一审时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责任免除处有被保险人签章确认,对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进行了如实告知,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一体时发生交通事故以主车限额50万元为限,违反安全装载商业险免赔率为10%,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上诉人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杨松琳针对东方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东方运输公司与本案涉案车辆没有解除挂靠,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采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针对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麦屯答辩称,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没有送达给我,没有生效。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分配,原判的计算方式为,在依法分配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金后,对于黄朱葵、蒋本龙、陈书洛余下的损失,分别为黄朱葵661276.68元、蒋本龙672759.44元、陈书洛97643.03元。确定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为,黄朱葵余下损失的50%计330638.34元、蒋本龙为672759.44元、陈书洛为97643.03元,此计算方式对黄朱葵损失的计算正确,但对蒋本龙、陈书洛的计算有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黄朱葵、蒋本龙、陈书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由陈玉灵、黄朱葵分别承担50%。一、黄朱葵、蒋本龙、陈书洛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未足额赔偿的损失分别为:661276.68元、672759.44元、97643.03元,应由陈玉灵、黄朱葵分别承担50%,即黄朱葵计330638.34元、蒋本龙计336379.72元、陈书洛计48821.5元。因陈玉灵驾驶的P8889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陈玉灵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按责任划分比例确定黄朱葵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330638.34元,蒋本龙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336379.72元,陈书洛列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金额为48821.5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足额赔偿,依据赔偿比例,确定黄朱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数额为254039元,蒋本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数额为258450元,陈书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数额为37511元。二、陈玉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即黄朱葵、蒋本龙、陈书洛的损失在机动车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分别为黄朱葵76599.34元(330638.34元-254039元),蒋本龙77929.72元(336379.72元-258450元),陈书洛11310.5元(48821.5-37511元)。三、超出交强险之外应由黄朱葵承担的部分,即黄朱葵自负损失为330638.34元,黄朱葵应承担蒋本龙的损失为336379.72元,应承担陈书洛的损失为48821.5元。由于黄朱葵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称与刘麦屯之间的挂靠合同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麦屯与其公司的挂靠合同已解除。但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仍是豫P88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2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东方运输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方运输公司还称原判判决其与刘麦屯等共同赔偿原告杨松琳等的判决内容错误。本院认为,关于东方运输公司与刘麦屯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本案在依法分配交强险的保险金后,按事故责任划分,由陈玉灵、黄朱葵分别承担50%。陈玉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分配之后的剩余部分,分别为黄朱葵76599.34元,蒋本龙77929.72元,陈书洛11310.5元,因陈玉灵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刘麦屯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是被挂靠人,故此部分由陈玉灵、刘麦屯、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应由黄朱葵承担的部分,陈玉灵、刘麦屯、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还称原审认定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杨松琳等人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恰当。本案受害人黄朱葵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依法对黄朱葵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和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黄朱葵死亡,应当提供火化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已表示同意提供该证明给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还称其公司提供投保单证实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进行了告知;违反安全装载商业险免赔率为10%;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一体时发生交通事故以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进行赔偿,应当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超载免赔率10%又系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主挂车连接一体时,因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10)11号通知中明确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原判按两个责任险限额累加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19195.21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中未足额赔偿的损失为661276.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数额为254039元。在机动车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76599.34元,由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东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麦屯已经赔偿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37770元,应予以抵扣。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自负损失为330638.34元。经审查确定被上诉人刘麦屯作为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875.50元。因刘麦屯未主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应予核减2000元,剩余18875.5元由被上诉人即反诉被告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437.75元。因此,原审判决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算方式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项。2、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55918.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254039元,以上总计311957.54元。四、被上诉人刘麦屯、陈玉灵、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8829.34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2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794元,二审受理费13842元,合计21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921元,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被上诉人杨松琳、黄程兵、黄建清、黄佳乐负担4707元,被上诉人刘麦屯负担1853元,被上诉人陈玉灵负担2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周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姚伟华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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