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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浙江XX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XX粉末涂料厂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xx控股有限公司,北京xx粉末涂料厂,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62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xx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xx粉末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被执行人高xx,男。本院在执行(2014)通民(商)初字第13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查明被执行人北京xx粉末涂料厂、被执行人高xx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xx控股有限公司亦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xx粉末涂料厂、被执行人高xx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浙江xx控股有限公司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北京xx粉末涂料厂、高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凤龙审 判 员  杨 光代理审判员  李 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