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times,石×&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安××。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原告安××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无法正常交流,现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有婚前存款13万元。被告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的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因被告对原告与异性聊天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于2015年4月底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变现状,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解决好婚姻生活中的问题,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与被告石××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