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甜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甜,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徐春,系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法定代表人:戴先林,系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陆永祥,系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钱甜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乐村26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乐村委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甜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永乐村26组于2010年8月8日在村民会议上形成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中,确认申请人及配偶不享有分配权,申请人所在户的户主沈月海对该分配方案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沈月海及被申请人一直未送达和告知申请人该分配方案,故分配方案对申请人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钱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审判长 章春霞审判员 瞿慎鸣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