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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云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刘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涛,男,职员。被告夏燕涛,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洪昌,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成奎,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占友,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斌,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云峰,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刘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伟涛、被告韩成奎、周斌、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燕涛、徐洪昌、李占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刘云峰为以上被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夏燕涛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徐洪昌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韩成奎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李占友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周斌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组成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额度期限为2年,被告刘云峰作为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均按其申请金额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至今被告韩成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131.39元、利息及罚息10628.71元;被告李占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501.03元、利息及罚息9647.04元;被告周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132.95元、利息及罚息10629.0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分别偿还至2014年3月11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014年3月11日之后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夏燕涛、徐洪昌、刘云峰对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所欠贷款本息及罚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成奎、周斌、李云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夏燕涛、徐洪昌、李占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身份证六份。证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经审查,被告符合贷款条件;第二组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夏燕涛、徐洪昌、刘云峰自愿对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证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分别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年利率为14.58%。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成奎、周斌、李云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夏燕涛、徐洪昌、李占友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成奎、周斌、李云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成奎、周斌、李云峰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刘云峰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2012年3月16日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刘云峰为以上被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夏燕涛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徐洪昌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韩成奎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李占友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周斌申请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组成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额度期限为2年,被告刘云峰作为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其申请金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至今被告韩成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131.39元、利息及罚息10628.71元;被告李占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501.03元、利息及罚息9647.04元;被告周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132.95元、利息及罚息10629.0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应当对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云峰自愿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并约定保证责任,在保证范围内应当对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燕涛、徐洪昌、李占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贷款本金50131.39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10628.71元,合计60760.10元(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贷款本金44501.03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9647.04元,合计54148.07元(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三、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贷款本金50132.95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10629.06元,合计60759.01元(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四、被告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云峰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中对被告韩成奎、李占友、周斌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00元减半收取1916.00元,由夏燕涛、徐洪昌、韩成奎、李占友、周斌、刘云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宝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