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张肖庄12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并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汪某的STOUTXC50型号的XT山地自行车一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78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的STOUTXC50型号的XT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汪某。另查明,销赃款人民币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汪某。被盗的台式组装电脑已被被害人汪某以700元的价格购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盛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订单详情、聊天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汪明远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