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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申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31日出生,黎城县黎侯镇宋家庄村人,现住黎城县黎侯镇南关村,务农。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黎城县上遥镇西下庄村人,现住黎城县黎侯镇南关村,务农。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为了能给自己找个依靠,也为了年幼的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一心一意与被告生活,被告会开车,原告认为只要被告勤奋工作,双方一定会过上幸福的生活,但事与愿违。婚后不久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的本性便暴露无遗,加之其酗酒成性,常借酒疯与原告生气,轻则破口大骂,重则对原告大打出手,还摔东西。原告一再忍气吞声,不想原告的忍让却换来被告变本加厉的与原告生气。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告的打骂声中,不仅身体上受到摧残、精神上也饱受折磨,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被告出车回来也会少喝点酒,但不会多喝,夫妻之间偶尔吵吵闹闹也是正常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其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家庭在处理婚姻关系时需要更多的理解和沟通。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