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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纯益与霍邱县邵岗乡水龙商贸有限公司、范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益,霍邱县邵岗乡水龙商贸有限公司,范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张纯益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邵岗乡水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水龙,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寿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纯益与被告霍邱县邵岗乡水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龙公司”)、范寿金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甘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益诉称:原告为水龙公司送矿石认识了汤水龙,2011年初汤水龙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钱给其使用,并承诺支付利息,2012年7月28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703000元,汤水龙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范寿金自愿在条据签名为借款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属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同年12月25日,经结算利息合计1637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后经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3000元及利息163700元;范寿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水龙公司辩称:欠款703000元中含有石料款,原告诉称是借款不属实,且未注明利息;截止2014年9月14日已还款4次,合计69000元。被告范寿金辩称:其担保责任在2013年6月份之后,已免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纯益在销售矿石给水龙公司中认识该公司负责人汤水龙,此后被告水龙公司拖欠原告张纯益货款及借款,截止2012年7月28日共计703000元,由汤水龙亲笔书写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范寿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口头约定同年年底还清。2012年12月25日,被告未还清欠款,经双方结算利息合计163700元,汤水龙亲笔书写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原告张纯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范寿金4次合计偿还原告张纯益现金69000元,余下欠款原告张纯益因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款条据2份、证人证言、还款条据4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水龙公司拖欠原告张纯益欠款本金703000元及利息163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69000元,余欠7977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水龙公司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范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超出保证期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邵岗乡水龙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纯益欠款79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纯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张纯益负担1500元,霍邱县邵岗乡水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威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