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石忠成与阮帅花、灵宝市高山天然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成,阮帅花,灵宝市高山天然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2314号原告石忠成,男。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阮帅花,男。被告灵宝市高山天然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韩建丽。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原告石忠成与被告阮帅花、灵宝市高山天然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果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阮帅花和高山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阮帅花驾驶车牌号为豫MC06**小型越野客车沿209国道三门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昌立交桥时,撞击到原告及原告停放在路东侧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忠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至今已花费5万元,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颈脊髓损伤;4、左跟骨骨折;5、头皮裂伤邓。后期治疗仍支付大量医疗费。经了解,该车所有人在被告高山果品公司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阮帅花和高山果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帅花辩称:被告系高山果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当日,被告系在工作时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高山果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山果品公司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及石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员工阮帅花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与保险单载明车辆信息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阮帅花驾驶车牌号为豫MC06**小型客车沿209国道三门峡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昌立交桥下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石岩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和石忠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石岩、石忠成不同程度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3201402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帅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岩、石忠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忠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高山果品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共住院47天。石忠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出医疗费5314.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颈椎间盘并颈脊髓损伤;4、左跟骨骨折;5、头皮裂伤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该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择日来院取出左小腿内固定。2015年3月9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另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约需一年后进行,二次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豫MC0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山果品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忠成系农业家庭户口,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1称石忠成因商务区征占村集体土地,属于搬迁户;证明2称石忠成有兄弟姊妹5人,父亲石遂卯,1939年出生,母亲王连弟,1941年出生。关于石忠成的伤残情况,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忠成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支出诊疗费及鉴定费1207元。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阮帅花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阮帅花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其责任应由高山果品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石忠成系农业户口,其户口所在地在陕县张湾乡关沟村民委员会,该村的集体土地已被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征收,故石忠成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石忠成住院期间及院外治疗支出5314.5元。2、误工费,石忠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石忠成的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61天=10758.97元,其主张9282.1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47天=3140.81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7天为1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7天为141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鉴定费120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石遂卯,1939年生,计算5年,即15726.12元/年×5年×10%÷5=1572.61元;原告母亲王连弟,1941年生,计算6年,即15726.12元/年×6年×10%÷5=1887.13元,以上合计3459.7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有明确医嘱,本院应予支持。11、摩托车维修费,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提供石岩的摩托车维修费1972元,石忠成的摩托车维修费360元,石岩和石忠成的摩托车工时费550元,原告自己所有的摩托车费和工时费应予支持,工时费按照修理比例,为84.91元,其摩托车维修共计支出444.91元,关于石岩的摩托车维修费及部分工时费,因石岩不是本案原告,其权利可另行主张。以上石忠成损失为85451.98元,其中鉴定费120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高山果品公司承担,剩余84244.98元由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忠成84244.98元。二、被告灵宝市高山天然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忠成鉴定费1207元。三、被告阮帅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石忠成负担1800元,被告高山果品公司负担277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