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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隆戈尔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市隆戈尔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57号。法定代表人招志谋。被告惠州市隆戈尔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湖镇响水金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军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隆戈尔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原、被告已庭外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95元,由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