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谭某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昆林,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彭某甲,现年6岁,彭某甲从小一直跟随外公外婆在恩施市利川县学习生活。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但是,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到广东深圳打工起就开始分居生活,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二人仅断断续续偶尔联系。2011年2月21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但原告考虑女儿年幼,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决定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并无好转,特别是在最近的一年时间里,二人几乎没有任何联系,更不用说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二人分居生活长达5年,现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吵过架,被告偶尔打小牌,没有赌博,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其子女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子女彭某甲的身份信息;2.奉节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1)奉法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彭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彭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名彭某甲,后于2009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谭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谭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谭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扬长避短,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能和好如初。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金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