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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叶再兵、洪爱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再兵,洪爱华,陈秉根,陈志翠,陈俊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磐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叶再兵。申请人:洪爱华。被申请人:陈秉根。被申请人:陈志翠。被申请人:陈俊彦。申请人叶再兵、洪爱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旭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叶再兵、洪爱华称,2015年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被申请人将其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香樟小区34幢××号的房房屋予以抵押【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5)字第001**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申请人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陈秉根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以房产抵押向叶再兵借款50万元。叶再兵要被申请人写了50万元收条和3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在叶再兵第一次转账20万元后,付给洪爱华2.5万元利息,后又转账30万元。根本没有30万元借款事实。一个月后,支付利息1万元。并提供了支付利息1万元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香樟小区34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5)字第001**号】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申请人对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秉根提出已支付利息1万元,在本院审理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叶再兵与被告陈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再兵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利息1万元,因此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秉根、陈志翠、陈俊彦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安文镇香樟小区34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磐安县国用(2015)字第00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叶再兵、洪爱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7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85%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539元,由被申请人陈秉根、陈志翠、陈俊彦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