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灵芝与张露露、吕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灵芝,张露露,吕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崔灵芝,女,汉族,1971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洛阳市西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露露,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被告吕向辉,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灵芝诉被告张露露、吕向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民,被告张露露委托代理人陈金赞,被告吕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8时30分,被告张露露驾驶豫CO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香鹿山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香鹿山镇锁营村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在路边站立的行人原告崔灵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治疗。经洛阳市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露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灵芝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赔偿款,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245.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露露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受伤住院以后,我先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8906.63元;3、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标准我们承担。被告吕向辉答辩意见同被告张露露一致。原告崔灵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4、住院押金条复印件;5、病历复印费收据;6、肠内营养治疗费治疗笺2张;7、150医院购买透明辅料处方清单3张共143.2元;8、护理及卫生用品收据7张共159元;9、外购药票据2张共100元;10、诊断证明2份;11、陪护证明1份;12、解放军15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36.5元;13、病人费用清单1份;14、出院证1份;15、崔灵芝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6、陪护人白宙晓、董俊先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7、司法鉴定意见书;18、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太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9、崔灵芝子女情况证明;20、被扶养人王桂花及子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1、鉴定及检查费票据;22、交通费票据600元;23、崔灵芝购买手机小票。被告张露露的质证意见为:肠内营养治疗费治疗笺2张,与解放军15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一回事,不应重复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吕向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露露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肠内营养治疗笺2张与解放军15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数额及日期基本一致,该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被告张露露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非原始工资表复印件,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灵芝提交的购买手机小票,不能证明手机损失为多少,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露露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医疗费48906.63元,但其中有原告自己支付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3、行驶至、驾驶证。原告崔灵芝的质证意见为:对交强险保单有异议,肇事车辆和保单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其他无异议。被告吕向辉的对被告张露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投保人为刘明伟,车牌号为豫CE63**,经核对保险批单,该车已变更投保人、所有人为吕向辉,车牌号变更为豫C0F5**,故对该保险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露露支付36106.6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30分,张露露驾驶豫C0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香鹿山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香鹿山镇锁营村路口处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在路边站立的行人崔灵芝发生相撞,造成崔灵芝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8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露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灵芝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崔灵芝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小肠破裂、结肠系膜血肿、脾挫裂伤。住院36天,期间需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49343.13元。2014年12月26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灵芝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露露支付医疗费36106.63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母亲王桂花,1943年8月生,现有子女3人。原告育有子女2人,白俊祥1996年12月生;白俊桃,2006年3月生。另查明,豫C0F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吕向辉,被告张露露借用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中,原告崔灵芝与被告张露露、吕向辉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作(2015)宜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灵芝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儿子白俊祥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8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已经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原告崔灵芝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7.24元(25268元/年÷365×133天),护理费5499.22元(27878元/年÷365×36天×2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白俊桃、王桂花)4502.1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659.3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41659.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灵芝41659.32元;二、驳回原告崔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在(2015)宜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