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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中航工业南方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想与前女友杨某某复合,来到株洲市芦淞区湘大路早禾坪杨某某住房,撬下防盗窗、盗取钥匙开门进入房间。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呼救,被告人袁某捂住杨某某嘴巴,掐其脖子,制止其反抗,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司法机关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袁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袁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经调查,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对案记录及照片、谅解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他人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的居住安全权利,采取拆卸防盗窗等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袁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袁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