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辉江与李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江,李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991号原告赵辉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京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辉江诉被告李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江的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吴京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江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6时被告李平收原告赵辉江的麦子,被告李平让原告赵辉江帮忙抬机器时,不小心把原告赵辉江右手手指绞下,原告赵辉江被送往胶州市人民法院治疗,花费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平承担,有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平所写字据为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228.75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1200元,其余损失共计1201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费用120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1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包括医疗费15228.7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额11200元,还有4028.75元,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天)、护理费9900元(90元×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李桂美赡养费4893元(48930元×30%÷3人)、鉴定费1600元,共计161129元。被告李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请求李平帮助其麦小麦,是帮工行为,是无偿免费义务。对原告受伤是原告受伤是原告私自抬机器造成的后果,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以收购小麦为职业,其驾驶所有的鲁X**号五征三轮车利用自装的绞龙机作为收购小麦的工具。2014年6月6号下午6时许,被告李平在用绞龙机将原告赵辉江家的小麦装进三轮车中时,因绞龙机需要人抬起向前移动,遂让原告帮忙操作,在原告赵辉江抬绞龙机时因其未注意到绞龙机末端的刀片故被绞伤手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6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拇指毁损伤,右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示、环指双侧指固有神经、右中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示、中、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右示、中指远指间关节损伤,右拇、示、中、环指皮肤撕脱伤。原告花费住院费15095.75元。同年8月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再查明,原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520号鉴定意见书:赵辉江右手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右手多发损伤并手术治疗,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平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2015年3月26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因李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而予以退回。查,被告李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平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6号下午6点,赵辉江卖麦子抬机器不小心把右大拇指绞下,现在人民医院南院治疗,一切费用由李平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录音光盘、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李平应否对原告赵辉江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被告有无过错是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让其抬机器所以被绞龙机绞伤,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抬机器造成的损伤,经查,首先,绞龙机系被告机器,系被告收购小麦所用的工具,原告作为外人对具体操作规则不一定熟悉,被告在将小麦利用绞龙机装进三轮车中时让原告挪动一下,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原告主动抬绞龙机。其次,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原告在人民医院南院治疗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即被告对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自认为应当赔偿,被告主张出于人道主义、怕原告打所以才出具该证明,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再次,绞龙机及收购小麦的五征三轮车均是被告所有,被告作为以收购小麦为职业的人对绞龙机的构造及操作应熟知,利用绞龙机的吸力将小麦倒入三轮车内时需要手动向前挪动绞龙机,被告明知绞龙机下端装有刀片,而绞龙机插入成堆的小麦中时外人是无法用肉眼看到绞龙机下端的刀片的,原告在挪动绞龙机时被告应当告知注意下端的刀片,而本案被告未告知未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另外,被告主张是义务帮工行为,原告是私自上前搬动绞龙机,经查,所谓义务帮工即帮工人应被帮工人要求,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本案原告否认被告无偿为其代卖小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原告家中小麦是义务帮工行为,被告申请的证人王英的证言仅证实李平说不干同村的买卖,具体情况不清楚,且证人自述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而是在家中,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当时被告是应原告要求无偿为其代卖小麦,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让原告上前挪动绞龙机时未提醒原告注意末端的刀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对绞龙机的操作过程中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担30%为宜。(三)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及住院病历等加以辅证,应当认定医疗费项为15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按每日20元计算,共360元(20元×18天)。伤残赔偿金项,原告提交自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等级为七级,虽被告辩称伤残等级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右手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故本院认可其七级伤残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25848元(314620元×40%)。误工费项,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误工情况及误工工资的证据,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50天、按照每日43元,该项为2150元(50天×43元)。护理费项,原告提交自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虽被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项本院支持护理期限90天、按照每天43元,该项为3872元(43元×90天)。交通费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项,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为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辉江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49058.75元【包括医疗费15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残疾赔偿金125848元(314620元×40%)、误工费2150元(50天×43元)、护理费3872元(43元×90天)、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平按照70%的比例应当赔偿原告104341.125元(149058.75元×70%),被告李平已经支付11200元,还应赔偿原告93141.125元(104341.125元-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3141.125元。二、驳回原告赵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赵辉江负担1487元、被告李平负担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