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静与赵永军、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高静。委托代理人王旭,(系高静之夫),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永军,无职业。被告杨静,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高静与被告赵永军、被告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及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赵永军、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诉称,2014年6月1日12时30分,被告赵永军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江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路与幸福道交口附近时,遇王旭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赵永军所驾车前部与王旭所驾车后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及王旭所驾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先兆流产,并建议必要时住院治疗。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第120105220140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静系京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57.5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军辩称,原告的伤情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我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原告要求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杨静辩称,如果原告可以提供当日就医的票据,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30分,被告赵永军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江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路与幸福道交口附近时,遇案外人王旭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赵永军所驾车前部与案外人王旭所驾车后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及案外人王旭所驾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赵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后原告又在天津市北辰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河北区妇产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557.52元,挂号费19.4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休假证明。天津市北辰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休假证明。天津市河北区妇产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6日的休假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天津瑞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证明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京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静,被告赵永军与被告杨静系夫妻。京P×××××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57.5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京P×××××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永军赔付原告。因被告杨静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静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和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陪伴护理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永军赔偿原告高静医疗费557.52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707.52元;二、驳回原告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静负担66元、被告赵永军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