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任银兰与徐延伟、段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银兰,徐延伟,段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任银兰,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伟,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见利,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任银兰诉被告徐延伟、段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银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寒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伟、段见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银兰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徐延伟经营的幼儿园进行改造需要用钱,向原告任银兰借款45000元。原告将4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延伟后,徐延伟向任银兰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款,2015年1月份,原告向徐延伟催要此笔借款,徐延伟的好几个电话都联系不上,原告到徐延伟家里催要,徐延伟家人也说联系不上,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延伟、段见利(徐延伟之妻)返还欠款4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徐延伟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任银兰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借款人:徐延伟,2014.6.18。证明被告徐延伟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中牟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徐延伟、段见利的身份信息;3、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徐延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段见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徐延伟向原告任银兰借款45000元,任银兰向徐延伟交付45000元后,徐延伟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银兰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借款人:徐延伟,2014.6.18”。被告段见利系被告徐延伟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任银兰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徐延伟欠原告任银兰现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延伟为原告任银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任银兰已向被告徐延伟交付该笔借款,后原告任银兰多次催要,被告徐延伟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偿还欠款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见利系被告徐延伟之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段见利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被告段见利对被告徐延伟的该债务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任银兰主张借款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开庭过程中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银兰欠款四万五千元;二、被告段见利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徐延伟、段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牛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