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岩青与顾林德、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岩青,顾林德,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孔岩青。被告:顾林德。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君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尤卫华。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孔岩青与被告顾林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诉讼中核实被告顾林德系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即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以下简称太和锻造公司)员工且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相应款项,本院依原告孔岩青的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岩青、被告顾林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岩青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林德由南往北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黄岩区北城开发区翔光路与康强路交叉路口,因操作不当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原告由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轿车乘员李辉跃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顾林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胸部筋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等,经第一次住院治疗61天、第二次住院20天。后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81天(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在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3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即医疗辅助用品费)57元,以上各项总计130181.38元。扣除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30000元,被告方还需支付100181.38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顾林德、太和锻造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81.38元(不含其已获赔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顾林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工作的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在事故当夜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5000元事故押金,后又缴纳15000元,总计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存在两伤者,交强险限额需要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林德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翔光路与康强路交叉路口,因操作不当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与原告孔岩青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轿车的李辉跃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顾林德负全部责任。原告孔岩青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行右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住该院,经治疗20天后出院。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81天(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在内)。经查,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太和锻造公司所有,其公司员工被告顾林德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孔岩青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押金形式向其支付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孔岩青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林德的户籍证明、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林德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顾林德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孔岩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5368.38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但清单中的伙食费240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至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57元,本院经审查相佐证的收款收据后,认为此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合理支出,予以认定。故认定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43025.38元。至于非医保金额,本院参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为3254.22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30元(30元/天×81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4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122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等,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合理损失金额为10431元(122元/天×81天+61元/天×9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22元/天×18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参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庭审核实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佐证,且到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该项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02.38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和锻造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法定代表人叶君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造成李辉跃受伤,其已另案主张赔偿。本院参考事故两伤者损失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岩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47元(医疗费限额内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0431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8255.38元,因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员工被告顾林德在履职过程中驾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5001.16元(交强险外损失38255.38元-医保外费用3254.22元),余款3254.22元由被告太和锻造公司自行赔偿。原告称被告太和锻造公司已向其支付30000元,被告太和锻造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该自认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岩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001.16元,两项合计122348.16元。二、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岩青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254.22元。三、驳回原告孔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30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孔岩青956**.38元外,余款26745.78元结算退还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浙江三门太和大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