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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西英、陈红梅等与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孙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高西英,陈红梅,陈红艳,陈红静,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孙庆,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西英,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梅,葛洲坝房地产公司营销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艳,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红静,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浩。申请再审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高西英、陈红梅、陈红艳、陈红静、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孙庆、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庆一直以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并以其资质在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维修工程项目,除导致陈发啟死亡的维修工程外,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都予以认可。00432375号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不可能是在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孙庆从宜昌市点军区地方税务局申请代开出来的,故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再审。本院认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陈发啟提供劳务时受害死亡的相关工程《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结算发票》一份(付款方系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基地管理建设部),用以证明涉及本案的工程已由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进行结算。经质证,对该份发票,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分公司也没有给孙庆出具涉及本案工程的委托合同。孙庆以“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与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宜昌分公司并未向孙庆出具委托手续,且本案工程的结算亦系孙庆与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孙庆,原审认定孙庆与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孙庆假冒仙桃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可能不知情,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朱志敏审判员  李济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