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王朝银、林碎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王朝银,林碎菊,王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徐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国威。被告王朝银。被告林碎菊。被告王章勇。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瑞安支行)诉被告王朝银、林碎菊、王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王朝银、林碎菊偿还原告浙商银行瑞安支行贷款本金3247758.0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4月2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王朝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二单元5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一单元6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两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65万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章勇在465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朝银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东起第7、8间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79340号】。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玲、缪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银、林碎菊、王章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朝银为购不锈钢等物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朝银、林碎菊、王章勇签订编号为(3330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5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325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即被告王朝银)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王章勇为借款人于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在最高余额46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王朝银以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二单元5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一单元6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作价465万元为其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在最高余额46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5、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6、担保人为两人以上的,原告行使担保物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财产。被告林碎菊在上述合同的“抵押人(共有人)”一栏处签字并捺指印。上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4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朝银发放贷款32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92%。后被告王朝银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朝银仅归还本金2241.93元。另查明,被告王朝银、林碎菊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朝银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按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涉案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应自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年利率为10.296%(即7.92%×1.3)。期内利息为8580元(325万元×7.92%÷360×12)。被告王朝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朝银、林碎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朝银、林碎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朝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王朝银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王章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银、林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3330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5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47758.07元、期内利息8580元、逾期利息(以3247758.0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9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朝银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朝银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二单元5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和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34幢一单元6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两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3330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5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65万元为限;三、被告王章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王章勇对编号为(3330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5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65万元为限;被告王章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朝银、林碎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8元,减半收取1644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7964元,由被告王朝银、林碎菊、王章勇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齐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