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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大武与陈可明、吴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武,陈可明,吴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李大武,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陈可明,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彤,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大武诉被告陈可明、吴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武、被告陈可明、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居住的社区的保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口头承诺将会尽快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每月0.0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可明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是五分利息,其在福州市鼓楼区闽发西湖广场向原告借款,其截至2015年春节前尚欠原告13000元。被告吴彤辩称,一、其系被告陈可明之妻。本案中被告陈可明瞒着其向原告借高利贷款,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明知被告陈可明系赌徒,借款用于赌博,却借与被告。原告的借贷合同应不受法律保护。三、其作为被告陈可明之妻,所能承担的义务或应担承担的家庭义务,只能是正常的家庭开支,合法、合理的投资及家庭所需之义务。故其请求贵院驳回本案原告之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借款《借据条》,记载:“陈可明向李大武借人民币壹万元正。”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可明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记载:“陈可明向李大武借人民币壹万元正。”被告陈可明于2013年10月7日因其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闽发西湖广场2层停车场里的一无名赌场内参与用麻将“拨饼”赌博时,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收缴赌资贰佰元。【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鼓公(鼓西)行罚决字(2013)0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庭审中,被告陈可明称其曾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过,并已支付原告14000元(含利息),现其只承认尚欠原告10500元。对此,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陈可明支付8000元。另,原告对证人于某证言:“兹证明二零一五年春节(2月19日)前陈可明欠李大武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双方约定以后每月还伍佰元,至还清为止。当日本人替陈可明还李大武人民币伍佰元整,特立此据为证。”以及被告陈可明通过另一证人陈某于2015年3月29日转款5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陈可明与被告吴彤双方确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可明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人于某证言陈述的2015春节(2月19日)前陈可明欠原告13000元,以及在2015年春节之后确认收到的于某的500元和证人陈某的500元,合计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仅能支持13000元-1000元=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对利息支付争议较大,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证人于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亦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仅能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可明与被告吴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陈可明与被告吴彤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共同偿还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彤抗辩称被告陈可明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不是家庭开支,虽被告陈可明提交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的鼓公(鼓西)行罚决字(2013)03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借款时间点不吻合,且被告吴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明、吴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武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两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