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威与陈义、潘冬梅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威,陈义,潘冬梅,郝金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威。被执行人:陈义。被执行人:潘冬梅,被执行人:郝金余,滁州市南谯区。黄威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执字第0042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滁州市皖东公证处(2012)皖滁东公证字第768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中有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滁州市皖东公证处(2012)皖滁东公证字第768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威的异议。异议人黄威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确实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只是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并未认定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黄威申请执行的标的仅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过高可以进行核减,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请求撤销(2014)琅执字第00422-1号、(2014)琅执字第0042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黄威(甲方)和陈义(乙方)、潘冬梅(共同借款人)、郝金余(丙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最迟不超过每月18日支付)。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付息,每日承担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2012)皖滁东公证字第76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陈义、潘冬梅、郝金余未能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后,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应黄威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2014)皖滁东公证字第1158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四千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主张按二分计算利息:94000.00元、申请执行人主张滞纳金按180000.00元计收)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5月4日,黄威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74000元。2014年10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琅执字第004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滁州市皖东公证处(2012)皖滁东公证字第768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2014年10月31日,黄威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琅执字第004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威异议。本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权利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法律对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有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受理黄威执行异议,并驳回异议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执字第00422-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训贤审 判 员 袁修杰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搜索“”